杨道波:慈善捐赠利益回报 这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原则上,慈善捐赠是作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人,自愿、无偿或者说没有对价地给予慈善受赠人或者受益人(按照我国现有慈善法理解)财产的活动。但在实际的捐赠活动中,有时慈善组织为了提高捐赠人的捐赠积极性或者出于礼节性、纪念性的考虑,会给予捐赠人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诸如给予慈善捐赠人一些小价值的纪念品或礼品、一定比例的资金回扣、一定数量的用于商业场所消费的代金券或优惠券,或者为捐赠人提供餐饮服务(特别是在慈善宴会)等等。此外,慈善捐赠人还会享受到受赠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无形利益,诸如冠名、非冠名宣传等等。鉴于冠名、非冠名宣传涉及到更加专门的规则,此短文主要关注这些有形的“回报”。

从慈善受赠人受益角度看,无论慈善捐赠人得到受赠人多少利益返还,只要回报的利益不大于捐赠人给予受赠人的利益,慈善受赠人都是受益的。因此,慈善法律制度似乎对此没有干预的必要。但是如果从税法视之,那就不一样了。慈善捐赠人一方面接受利益回报,另一方面又要享受到国家提供的税收抵扣等优惠,这显然是税法所不容许的。因此,慈善法和税法必须对受赠人向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的行为加以规制。

从境外看,主要有两种规制方法:全面禁止性规定和有限制的允许。全面禁止者,尽管可以在法律条文中做此规定,但在现实中却很难实现全面禁止,特别是一些价值不大的礼节性和纪念性礼品的提供。因此,允许向捐赠人提供一定价值的回报可能是符合现实的做法。在此基础上,设定数量界限,以确定捐赠的性质以及享有税收抵扣的实际捐赠价值。

尽管许多国家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加拿大的规定相对来讲要更加的细致。为此,这里简单介绍一下加拿大的做法。加拿大主要从税法收入实际价值确定角度来规范这一行为。原则上,当捐赠人收到慈善捐赠的利益回报时,慈善组织应当能够准确计算出捐赠人收到回报利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以及捐赠人捐赠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当二者相减,依然构成一项财产的自愿转移且满足捐赠意图之门槛(即回报利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不超过捐赠人捐赠财产自身公平市场价值80%的捐赠)。满足上述标准的带有慈善利益回报的慈善捐赠才是税收法律允许的慈善捐赠,受赠人才可以开具捐赠收入发票,用于证明捐赠和税收抵扣。否则,就被认为不具有真正的慈善捐赠意图,从而不能开具捐赠发票。(这里也有例外,尽管并不经常发生,当慈善捐赠意图门槛没有满足但是却有清晰的慈善捐赠意图时,捐赠人必须向税务局提供具有慈善捐赠意图的证据。)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捐赠”性质的否定。当然也构成了“慈善捐赠”性质的否定。如果捐赠人收到的回报价值非常小,则可以被认为不影响捐赠财产自身的实际价值,从而受赠人在开具收入发票时候不必从捐赠财产自身价值中减除。这个数额为不超过75美元或者捐赠财产价值的10%。这就是豁免减除的最小门槛规则或者象征性规则。

当然,最低限度规则也有例外,它不适用于:现金或现金等价物(例如,可赎回的礼品券、代金券和优惠券)、筹款活动本身的开销(例如,筹款晚宴上的饭菜,或高尔夫锦标赛上的球场使用费、手推车租金和餐费)。慈善机构在发出收据之前必须将这些消费按照公平市场价值从中减去。

从我国慈善立法看,我国慈善立法并没有对慈善捐赠利益回报进行专门的规定。只在第十五条中规定,慈善组织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该条款对于利益回报行为并没有起到实质上的规范作用。而且,我国现有民事立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也不能回答带有一定利益回报的捐赠之性质。倒是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文规定,社会组织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或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这样一种规定显然仍没有也没权解决带有一定利益回报的捐赠的性质。从我国税法上看,也没有解决回报利益以及捐赠财产利益之间的细分及抵扣数量的计算问题。

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借鉴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明确捐赠回报对捐赠性质的影响以及税收上处理等问题,以完善我国慈善法治。

 

(杨道波,法学博士(后),聊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聊城大学慈善法研究中心主任。)

2020-04-04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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