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为什么慈善组织不可为特定人募捐? ——兼评吴花燕事件
吴花燕事件随着2020年春节临近和新冠病毒疫情暴发已经逐渐淡出人们视野,有关部门也给予了草草回应,但是它留给人们的思考是多层次的,也会是长久的。
一、吴花燕事件回顾
贵州某学院大三学生吴花燕,23岁,家境极度贫寒,身患多种严重疾病,身高仅135厘米,患病后体重降至43.2斤,后入医院医治。2019年10月15日,她发起公益众筹。10月25日,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儿慈会”)的9958儿童紧急救助中心(以下简称“9958”)与吴花燕弟弟签署救助协议,为吴花燕在公募平台开通了筹款项目,共筹得1004977.28元。11月4日,9958转款2万元至医院,用于吴花燕的治疗,余款未能拨付至医院。2020年1月13日,吴花燕病逝。1月14日,有人发文质疑9958对所筹款项的使用情况,遂舆论哗然。之后,儿慈会坦陈存在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在民政部约谈之后,儿慈会决定将善款1004977.28元全部原路退还捐助人。
关于整个事件的是是非非,网络之上众说纷纭,如“吃人的机构,消失的慈善”、“慈善机构给你讲了一个恐怖故事”、“拿吴花燕当募捐工具,何异于吃人血馒头”等等,也有较为理性的,认为“个案筹款必须改变”、“慈善当以公益为准绳”等等。一些学者在评论吴花燕事件时也特别强调慈善组织的公益性,认为比起针对个人的救助,针对不特定性群体的救助更为高效、公平。当然,也有学者不认同慈善的公益性。综观整个事件和各方面评论,笔者认为,核心只有一点,即慈善组织不可为特定人募捐,其他很多问题都是由此衍生而出。
二、为什么不可为特定人募捐?
虽然已经有了《慈善法》,但是对于何为慈善依旧有许多人持有不同看法,这很正常,一个人尽可以将帮助所遇身处困境的人视为慈善,但是这仅仅是一个个人认识,但是作为慈善法,必须有一个符合法律逻辑的能够在实践中操作的抽象大多数人认知的范畴,即慈善应当是公益的,在《慈善法》第三条表达得异常清晰。
那么,什么是公益?什么是慈善?公益并不等同于公共利益。杨道波从词义上对“公益”和“慈善”进行了比较,认为“公益”这一词侧重于强调一主体对其他主体带来好处以及受益对象的广泛性和公共性;而慈善则更强调主体内心所具有的仁慈、善良、同情之心,以及以此为基础而实施的施舍和救助行为。也就是公益侧重于有益的公共性,慈善侧重于施惠的心灵基础。但是,这还不能说明慈善活动从属于公益活动。他又认为,慈善组织和其他非慈善性公益组织在活动上的侧重点,前者主要是助弱,后者更加广泛。因该观点发表于2011年,与我国的立法实际不符。比较《慈善法》第三条慈善目的的范围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列举的非营利事项基本没有区别,那么公益是否就是慈善呢?不等同。由于本文无意探讨公益与慈善的区别、不相重合的区域,仅简单地说慈善从属于公益。吕鑫则详细分析了法律上的慈善,认为相对于慈善的概念,如何准确识别哪些(日常语言中的慈善)能够获得“法律中的慈善”资格更重要,并且指出法律中慈善的价值之一是赋予免税的权利。他通过对于英国慈善法发展历史的梳理,发现界定和识别法律中慈善的核心标准——公益原则。公益原则有两个基本内涵:公共性和有益性。所谓公共性是指慈善的最终受益者应当是全体或者部分公众,而不能是特定的个人。有益性是指给予慈善目的对象以可辨识的客观利益。与公益相对应的是私益和互益两种利益形态。
为了更好地理解公益,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私益和互益。私益即特定主体的利益,又称为个人利益或私人利益。笔者不认为存在所谓私益募捐,只有个人求助与对个人求助的协助。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主体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是违背慈善法的行为。网络公益众筹中的捐赠人往往认为自己在做慈善,基于一颗善心通过轻松筹、水滴筹等平台上把款捐给求助的人,怎么能不是慈善呢?根据上面的分析,网络众筹中的捐赠人是在做慈善,但不是在做法律中的慈善,是捐赠人理念中的慈善,是民众自愿参与社会救助的一种形式,原因就在于其行为的私益性。当然,公益并非与私益绝不相容,比如捐赠人试图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但是在公益中不可掺杂太多的私益。所谓互益,是指互益性社会组织成员之间利益的相互促进关系。互益性法人,也有称之为中间法人,它不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一般采会员制,如商会、协会等,具有一定封闭性。
根据慈善法,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是面向个体开展慈善活动,尽管社会的确由无数个体组成,作为慈善组织的儿慈会也是一样。吴花燕姐弟陷入困境之后,如果向9558提出救助申请并确实符合救助条件,9558按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进行救助即可,属于慈善活动或公益活动。在上述情形下,因为9558之前实施的募捐并非为吴花燕这一特定主体进行,只是吴花燕恰巧符合了9558的救助条件,并经本人申请,吴花燕成为受益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集财物之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但终有一个特定化的过程,根据《慈善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不会出现只有一个特定受益人的情形。
根据慈善法,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等均可依法获得一定税收减免,因为公民通过捐赠等方式贡献财产用以促进公益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分配正义的实现,而这些被促进的公益实现原本有赖于强制性的税收,同时税收又对于慈善活动、慈善组织产生一定激励作用。也就是说,对于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免税的基础在于行为的公益性。为了特定人募捐并非为了促进公益,也就没有理由享受税收的减免。慈善组织一直从事公益并享受着税收减免,而今忽然又为私益募捐,但这部分业务不应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那么,慈善组织的公益性与慈善组织为特定个体实施募捐可以兼容,但是为特定人开展的募捐活动不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呢?答案是肯定的。换一个角度,公益组织连商业投资活动都可以介入,当然也应当可以介入个人求助。企业可以成立一个个人求助平台,慈善组织为何不可?但是,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及其相关活动必须完全隔绝于帮助个人求助的非慈善活动。如此操作,一是难以实现。从组织机构,到物资设施,再到具体行为等难以清晰割裂;二是影响到慈善组织的性质。如果帮助个人求助的非慈善活动过多,慈善组织的性质必然会大打折扣。
在吴花燕事件中9558只不过充当了公益众筹平台的作用,是假慈善组织之名行公益众筹平台之实。不能认为捐赠人是将款捐赠给慈善组织,否则无视了捐赠人的意愿。因为只有一个受益人,捐赠人的捐款有明确的指向性或排他性或唯一性。虽然《慈善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募集的财产属于慈善组织的财产,但是此处的募集无疑应当是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于慈善宗旨的募集活动,而非《慈善法》规定之外的募集活动。如前述,为特定个人募集,根据《慈善法》第三条,根本就不能算作慈善法上的“慈善”,何谈符合慈善宗旨?而违法募集的财产必须返还捐赠人。众所周知,在个人求助中,剩余善款不是受益人的,也不是平台的。在吴花燕事件中,事先没有征询捐赠人是否可以转赠,事后也可以征询,但不必征询受益人一方意见,这是法律人的共识。吴花燕事件中,剩余款项也不必征询吴花燕亲属的意见,倒是有必要征询捐赠者的意见以决定是转赠还是原路退还捐赠人。对于吴花燕剩余善款的使用,儿慈会在声明中提到,“我们将尽快与吴花燕家属进行沟通,了解意愿,后续善款的使用情况及时向社会各界公开说明。”这种说法是非常错误的。
慈善组织之所以不能为特定人开展募捐,还有一个原因是,慈善组织缺乏有效手段禁止求助人再求助于其他平台,即多头求助。多头求助的主要后果是求助人易获取额外利益,模糊了慈善组织救助的必要性。事实上,在求助9558的同时,吴花燕姐弟还通过水滴筹等向社会进行了求助。浙江省慈善总会与其关联机构也合作擅自以吴花燕名义进行了募捐活动。
有人说,慈善法意义上的慈善活动,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社会公众的一部分,那么即使总量庞大,具体分配到特定的受益人数量有可能已经很少了,根本解决不了太大问题。这种认识很有道理,但是深陷大病危急事件的解决机制是多元的。救孤、恤病、助残、济困等属于慈善目的范围,慈善组织能够在上述领域发挥一定作用,但是根据主流观点,社会救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事实上,除了9558,当地政府、社区、学校、亲友等都施以了援手,社会上的爱心人士也通过公益众筹平台给予了捐助。也就是说,吴花燕或相似情况的人获得救助的途径很多,慈善组织不应对于特定人大包大揽,而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不特定的对象中选定受益人。
为特定人募捐的文案类似于个人求助的文案,容易出现虚假、“卖惨”,以及暴露求助人隐私等现象。9558事后承认募捐文案夸大其词,如吴花燕项目故事中写道:“4岁后,父母相继离世”,而实际上吴花燕的母亲在其4岁时离世,其父亲则是在其18岁时因肝病去世。权威媒体证实,吴花燕是因疾病离世,而不是因营养不良。
三、为什么9558剑走偏锋?
吴花燕案例是9558工作人员在救助其他患儿时偶然听说,9558自身并没有深层次解释作为慈善组织为什么要单独为吴花燕募集捐款。也许9558之前已经多次发起为特定人的募捐,只是这个被曝光而已。笔者分析原因可能如下:
一是要蹭吴花燕案例的热点。9558介入吴花燕事件时,吴花燕的悲惨遭遇和处境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不是9558首先发现。为了蹭这一热点不惜违背儿慈会的慈善宗旨超龄救助。同时,9558为吴花燕个人募捐,但并不明了吴花燕到底需要什么,因为没有认真考察吴花燕来自社会各界的救助情况和吴花燕当时的实际需求,是需要募捐,还是需要心理援助等志愿服务,也不知道需要募捐多少。
二是儿慈会和9558工作人员业务不精。他们甚至可能不了解慈善募捐、慈善救助等与个人求助、网络众筹等的区别,以为只要有爱心、做好事就是正确的,表现得极不专业,以至于在不熟悉《慈善法》,也没有一个严密的应对个人求助的规则的情况下涉足个人求助。由于被救助者和其家人只是身处困境,无关个人道德素质,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没有扎实的证据,很难说清。因此,与当事人协议内容的约定须展现一个“细”字。在吴花燕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为吴花燕展开的募捐必须获得其本人的授权。没有本人或特定情况下近亲属的授权,开展的任何资金募集活动,都不是个人求助,是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募捐活动。9558在回应中拿出了与吴花燕弟弟签署的协议书,但是事实上并不存在当时吴花燕本人意识不清无法签署的情形,也没有吴花燕授权弟弟签署求助协议的委托书。至于有人所说,吴花燕的弟弟有精神疾病,没有证据证明。9558也不应当自行评估吴花燕的未来花费。申请书上的签字在本人情况允许之时宜让本人补签。资金支付,无论金额大小,不仅直接向医院支付,且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总之,特别当前个人求助或网络众筹领域从理论到实践都十分混乱的情况下,慈善组织还是干好自己的“公益”主业为善。
三是也许9558认为项目剩余款项将归属募款组织。正常慈善募捐的情况下,根据《慈善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由于不了解9558与吴花燕一方协议内容,9958是否确实认为剩余款项归属9558不得而知。但是,在为特定人募捐的事件中,捐赠人的捐赠对象和捐赠目的是十分明确的,就吴花燕一例而言,捐赠人就是捐赠给吴花燕用于治疗疾病的。当捐赠目的无法实现之时,应由捐赠人决定,是转赠吴花燕的亲属用于其他目的,还是转赠慈善组织。倘若试图通过为特定人筹款获得一定管理费用或转赠资金,慈善组织则用错了力,有违慈善伦理。
四是儿慈会对其项目监管不足。慈善组织的慈善项目并非多多益善,不应盲目扩张。在慈善项目中重点把握慈善项目实施的质量,恪守慈善伦理,量力而行。从9558为特定人募捐,大量超龄救助案例,以及其他不规范操作来看,儿慈会对于其旗下项目监管存在严重不足。
四、其他值得思考的问题
民政部在整改通知书中指出儿慈会为吴花燕募捐行为,超出了募捐方案限定的救助范围,不符合儿慈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无疑是非常正确的。9558项目募捐方案受益人为0—18岁困境大病儿童,但吴花燕年龄超出了救助范围。民政部的整改通知显然没有指向问题的根本所在,即为吴花燕个人募捐公益性的缺失。所以,慈善组织为特定个体展开募捐的问题仍是今后公益慈善实务界及理论界密切关注的重要问题。
另外,在吴花燕事件中,有网友对于9558负责人展开了人肉搜索,并实施人身攻击和谩骂,让人不寒而栗。一方面,反映了广大公众对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和慈善财产公开透明的强烈要求;另一方面,从事公益慈善不易,需不断提升专业素养,具体工作务必严谨、细致、规范,恪守慈善的公益性质和慈善组织的宗旨等。
参考文献
1.杨道波:《公益性社会组织约束机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吕鑫:《当代中国慈善法制研究:困境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
3.金锦萍:《吴花燕:慈善组织为何须恪守“公益性”?》,凤凰网公益频道,2020年1月15日。
(李永军,聊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省高校慈善文化研究基地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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