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功业:新冠病毒疫情防控背景下我国公益捐赠税收政策探析
【摘要】为了支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2月7日下发了《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防疫捐赠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可全额扣除,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防疫物品,捐赠人可凭捐赠接收函全额税前扣除。这一政策的实施具有阶段性、临时性。从而使我国出现了公益性对外捐赠支出的一般性、常规性税收优惠政策与临时性、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并存的局面,随着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近几年税法的不断完善,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人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本文就新冠病毒疫情防控背景下我国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做一系统梳理,并对公益捐赠的税收政策立法做简单探讨。
【关键词】公益捐赠、税收政策创新、新冠病毒疫情防控
2020年1月武汉暴发的新冠病毒疫情迅速向全国蔓延,给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带来前所未有的困难。面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围绕支持防护救治、支持物资供应、鼓励物资捐赠、支持复工复产四个方面,紧急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为了支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为便于和鼓励社会各界慷慨捐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物资,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2月7日下发了《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防疫捐赠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可全额扣除,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防疫物品,捐赠人可凭捐赠接收函全额税前扣除。这一政策的实施具有阶段性、临时性。从而使我国公益性对外捐赠支出一般性常规性税收优惠政策与临时性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并存的局面,随着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近几年税法的不断完善,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人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本文就新冠病毒疫情防控背景下我国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做一系统梳理,并对公益捐赠的税收政策立法简单探讨。
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基本规定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税收政策(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一是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是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三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突破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的税收政策共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公益捐赠的所得税政策,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发生的公益慈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相比之下,此次出台的公益捐赠所得税政策有了三个方面的突破。第一,主要是突破了税前扣除比例的限制。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9号公告政策明确,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具体扣除办法,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执行。扣除时,既可以在工薪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分类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也可以在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扣除。第二,主要是突破了程序的限制。考虑到疫情紧急,捐赠的对象增加了医院。政策规定,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即直接捐赠),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疫情期间受赠单位增加了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不接受现金,只接受货物才能享受),非疫情期间受赠单位只有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第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凭据有所增加。正是因为捐赠的对象增加了医院,相应的捐赠税前扣除凭据也增加了一种——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的,应及时要求对方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在票据中注明相关疫情防控捐赠事项。非疫情期间:受赠者为公益性群众团体的税前扣除凭据为公益性捐赠票据,受赠者为政府部门的税前扣除凭据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捐赠票据由企业妥善保管、自行留存。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的,应妥善保管、自行留存对方开具的捐赠接收函。
在商品税方面,此次突破点在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外公益性和抗疫性捐赠实物(物品),无论是间接捐赠还是直接捐赠,一律享受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三、我国对外捐赠的现行税收政策体系
对外捐赠在我国不同的税种中根据捐赠主体的不同有所不同。根据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对外捐赠可以分为单位对外捐赠、个体工商户对外捐赠和个人(非经营者)对外捐赠,根据所得税纳税人的不同,对外捐赠分为企业对外捐赠和个人对外捐赠。根据捐赠方式的不同,对外捐赠可以分为直接捐赠(捐赠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和间接捐赠(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根据捐赠物的不同,对外捐赠可以分为现金资产捐赠和非现金资产捐赠。假定非现金资产都是可以交易的,根据我国增值税的征税对象的不同,可以把非现金资产分为货物(物品)、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从而非现金资产捐赠包括货物(物品)捐赠、不动产捐赠、各种无形资产捐赠和服务捐赠。根据捐赠的用途,对外捐赠可以分为公益慈善捐赠和其他捐赠。
综合考察我国关于捐赠的税收政策法规,我国现行的对外捐赠税收政策体系可以描述为以下方面:
(一)现金对外捐赠的税收政策
1、增值税
无论是直接的现金捐赠,还是间接的现金捐赠,都不涉及增值税等商品税问题。
2、企业所得税
第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第二,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抗击新冠病毒疫情期间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直接现金对外捐赠、非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现金对外捐赠、超过结转年限规定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现金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
第一,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第三,其他现金捐赠支出,不得所得税前扣除。
(二)货物(物品)捐赠支出的税收政策
1、增值税
第一,依据《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第一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直接无偿捐赠给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在内的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第二,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形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企业所得税
第一,依据《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第二,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三,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规,其他捐赠物品的行为,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
第一,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二,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例如通过中华慈善总会等机构进行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四,其他物品捐赠支出,不得所得税前扣除。
(三)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等捐赠支出的税收政策
1、增值税
第一,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参考《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二,单位或者个人、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服务,非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不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第一,依据《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以无形资产、不动产和服务的形式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第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以无形资产、不动产和服务形式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规,其他捐赠无形资产、不动产和服务的行为,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例如通过中华慈善总会等机构进行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其他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捐赠支出,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不涉及印花税,但如果赠与合同涉及产权转移如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共5项产权的转移书据,应该就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缴纳。如果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5、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房地产赠予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予直系亲属或直接赡养义务人,或通过我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予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由此可见,房地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通过我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予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他的非公益慈善性捐赠房地产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公益股权捐赠支出的税收政策
1、增值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股权转让收入属于资本利得,无需缴纳增值税。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第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将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该通知明确,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遵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等法规的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第二,非公益股权对外捐赠、超过结转年限规定的公益股权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例如通过中华慈善总会等机构进行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明确,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二)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三)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居民个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具体方式和顺序。
四、关于我国公益慈善捐赠税收政策完善的思考
总体而言,我国公益性对外捐赠支出一般性常规性税收优惠政策与临时性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并存的局面。公益慈善捐赠的一般性常规性税收优惠政策是主体,公益慈善捐赠的临时性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是补充。它们共同构成了当前我国公益慈善捐赠的税收政策体系。就法律形式而言,公益慈善捐赠的一般性常规性税收优惠政策表现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基本法律法规,公益慈善捐赠的临时性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则往往表现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等税收部门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
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具有临时性,实施具有阶段性。该政策的出台及实施体现了财税部门应对疫情的政策支持,满足了捐赠人开展捐赠活动对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有利于激发社会公益捐助活动的有序开展,为抗击疫情募集丰富的捐赠物资和款项。既有对现有公益捐赠一般性常规性税收优惠政策的继承,又有所突破。其继承主要是针对我国相关税种的基本法律法规而言的,是在遵循税收基本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针对特定事件所发布实施的应急性措施,属于临时性、过渡性政策。其突破体现为较所得税、增值税等基本法律法规关于公益性、慈善捐赠的规定有所创新。如前文所述,就所得税而言,就公益性、慈善捐赠的对象、捐赠的方式、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以及捐赠税前扣除的凭据等方面有所创新,进行了探索。在公益性、慈善捐赠的增值税等商品税方面也进行了创新探索。实际上,《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36号等基本法律法规的创新并非首次。在此之前,就捐赠问题的税收政策创新主要体现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等税收部门规章中。这些文件对于公益性、慈善捐赠的所得税、增值税等政策已经较税收基本法律法规有所突破。所有这些,在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已经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外捐赠视同增值税应税交易,应当依照缴纳增值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视同增值税应税交易,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视同增值税应税交易,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可见,公益性捐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是作为非应税交易处理的,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在将来,在所得税法的完善以及慈善法、公共事业捐赠法的修订中也会有所体现,会更加明确公益性捐赠的不征税、免税或者减税规定,既可以切实促进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又可以使税制更加完善科学,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临时性、阶段性公益捐赠税收政策的出台应该符合税收法定的要求。临时性、阶段性公益捐赠税收政策的颁布实施应事先取得相应的授权或者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处理好临时性、阶段性公益捐赠税收政策对一般性常规性公益捐赠的突破与继承是非常必要的。
综合考察我国现行的公益慈善捐赠税收政策,可以看到,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法律把公益慈善捐赠作为减免税项目处理,允许税前扣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商品税法律法规方面,把公益慈善捐赠行为不作为应税交易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我们不应把公益慈善捐赠行为错误地理解为商品税上的减免税。
公益捐赠的标的物应该进一步细化。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关于公益慈善捐赠的标的物税法区分为现金、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股权等六种。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社会进步中财富形式的多样性,在税收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公益捐赠的标的物种类和公益捐赠的具体方式,比如无形资产公益捐赠项目的细化、服务公益捐赠项目的细化、金融商品公益捐赠项目的细化等。规定详尽的不同公益捐赠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既是对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推进和鼓励,也是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税收政策灵活性的体现。
附录:我国相关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清单
1.《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3.《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4.《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5.《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8〕110号)
6.《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9)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7)
9.《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008)
10.《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11.《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13.《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14.《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15.《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16.《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冷功业,经济学博士,聊城大学商学院副教授,山东高校慈善文化研究基地研究员,邮箱lenggongy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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